云一说法|浅议经销商“依约收车”行为的合法性

  案情简介  

        邓先生在购车时,由于手头紧,他选择与一家车行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承诺每月按时向车行还款。按期还款的三个月后,由于家人突发疾病住院,邓先生捉襟见肘,没办法按时还上车贷。为挽回损失,车行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竟然私自将邓先生停在停车场的车子开走,并很快通知其车子已被车行开走,告知其根据合同约定,在其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车行有权利扣车。邓先生必须在还清剩余全部车贷后才可以拿回车辆,除此之外还得缴纳上万元的违约金及拖车费用。

 

        焦头烂额的邓先生翻箱倒柜才终于找到当时签订的合同,由于合同足足有十余页,签字时压根没有认真看过,如今看到“若本人未能依约按时还款,车行有权以任何方式、通过任何途径收回并处理上述所购车辆。”这一条款时顿时傻了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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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分析  

民事法律分析:

        现实生活中,消费者通过委托车行以及汽车贸易公司等经销商为其提供购车按揭贷款担保的形式,是一种惯常做法。根据法律规定,在签订车贷合同后,消费者拖欠贷款逾期不还系其过错,属明显违约。该性质为民事纠纷,经销商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采取民事诉讼的手段要求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

 

        但因采取诉讼方式时间长效率低,因此,经销商往往会采取在合同上列出若消费者违约,经销商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收回并拍卖、变卖消费者车辆的类似条款,以此来提前预防后期消费者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而且在很多时候,经销商甚至会要求消费者签订《按时还款承诺书》,保证如果消费者逾期,则自愿全权委托经销商可以任何方式、途径收回并处理所购车辆,用以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和补偿经销商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不会去仔细阅读经销商要求其签署的冗长的担保协议合同,这也就为后续埋下了隐患。直到经销商擅自用备用钥匙收走了车,拿出合同理直气壮地要求付清全款才能退回车辆时,消费者大多只能看着条款哑口无言,要么无奈被经销商变卖掉车辆,要么就是支付车贷及一大笔所谓的附加“拖车费”了事。有认栽的消费者,当然就有不服气将经销商诉诸法院的消费者。此时,民事法律上是如何认定这种“依约收车”行为的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返还原物纠纷的生效判决([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00774号)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柴占浩在履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存在违约情形,但扣押车辆的行为系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专属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私人无权行使。被告私自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如果甲方逾期还款,乙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收回并拍卖、变卖甲方所购车辆,所得金额偿还贷款’的约定,及原告在车辆收回暨转卖授权委托书中‘自贷款之日起,本人若发生两个月或欠款金额达28168元以上,本人自愿全权委托贵公司可以以任何方式、通过任何途径收回并处理上述所购车辆。’的承诺,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但其内容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故上述约定内容为无效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类似民事案件中,法院皆做出了如出一辙的判决。由此可知,即便经销商与消费者签订了所谓的“依约收车”条款,也不能以此作为强制收回所购车辆的理由。

 

刑事法律分析

       1.盗窃罪是否成立?

       根据之前所说,显然经销商是没有理由强行收车的。那么,若经销商擅自使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事后再通知消费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呢?

 

      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3刑初1137号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人罗志华将车辆秘密取走后,于当晚将此事告诉对方员工,后又多次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陈述此事。被告人罗志华还按“110”报警台的要求到所在地派出所陈述其与龚某之间借款纠纷以及扣车、取车的经过。可以认定被告人罗志华虽实施秘密取得涉案车辆的行为,但其事后并未隐瞒车辆被自已秘密取走的事实。故现证明被告人罗志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意的证据不足。”

 

       行为人未经允许私自拿走他人所有物,此种行为模式在外观上与盗窃罪相似,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盗窃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若经销商在与消费者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交付车辆后,消费者按期还款,但经销商仍私自开走车辆,未告知消费者就擅自将汽车变卖,该行为显然构成盗窃罪。而在本案例中,经销商私自收车后又及时告知了消费者,其意图显然不在于夺取车辆的所有权,而是以此逼迫消费者偿还汽车贷款,因此,经销商的行为实质上并不构成盗窃罪。     

 

       2.诈骗罪是否成立?

       仍如前文所述,在消费者车贷逾期后,经销商以《按时还款承诺书》或是《购车代垫款承诺书》等类似合同中“……借款人有上述任一形式的违约后,并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自愿将保证人保管,保证人有权在紧急情况下留置车辆,即强制扣车。强制留置车辆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类似条款为由,强制扣车并将车辆进行变卖的行为是否可能涉嫌诈骗罪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做的[2017]吉0104刑初151号判决则认定:“被告人周丽娜在扣车之时并不具有想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在扣车后也没有直接将车处置,而是要求二人清偿银行借款,不再为二人提供担保。此期间二人未按周丽娜要求清偿借款,经过一段时期,双方经协商未达成共识后,周丽娜将所扣车辆处置。之后银行要求天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扣了天茂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综合评议,被告人周丽娜在扣车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在持有阶段将车处理,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周丽娜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议庭不予支持。”

 

       综上可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共同点,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两罪时,除了考察其行为手段,更要通过行为人的言语及行为表现了解其真正的主观意图和动机。

 

       3.寻衅滋事罪是否成立?

       根据前文所述,无论是盗窃罪抑或是诈骗罪,都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本案例中经销商的行为显然足以体现其真实目的是借此逼迫消费者按时还款。因此,当出现上述等状况时,即便消费者报警,也很可能会被视作普通的经济纠纷对待。对于消费者来说,在与经销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提起诉讼,要求经销商归还所购车辆。

 

       但值得注意的是,经销商进行收车时采取的手段有时候可能会超过必要限度,如为震慑消费者,经销商安排收车团队对正在行驶的车辆中途拦截逼停,拖拽车主下车强行开走车辆,这种行为虽可能仅造成车主淤青破皮等轻微伤,但仍有可能构成犯罪。

 

       根据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刑终142号判决,行为人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开走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并致一人轻微伤的行为系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律师提示  

        对看似有理有据的“依约收车”行为,有着诸多法律红线约束。经销商要求消费者按期偿还车贷虽无可厚非,但需要特别注意维权时所采取的措施,理性的做法是与消费者协调沟通或通过诉讼方式妥当解决问题。否则一不小心,就可能越过犯罪红线,受到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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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2日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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