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分享专栏 |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着重审查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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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是播种的季节,古语有云:春华秋实,春种一粒粟,秋收万颗子。

4月12日,云一律所迎来了四月份的第一次分享会,在所同事们皆怀着对知识的渴望走进会议室。本次分享会由实习律师王煜主持,青年律师滕宙峰作为主讲人进行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的主题分享,在所实习的财院实习生们也一同参与了此次分享会。

 

主讲人:滕宙峰律师

 

 

 

主持人:王煜(实习)律师

近年的两会上,都有代表、委员提出修订醉驾入刑标准。从实际来看,醉驾入刑十多年之后,出现了很多当时没有想到的现实问题。

首先,危险驾驶犯罪已经成为“中国第一大犯罪”,严重占用司法资源。

其次,危险驾驶罪的办案质量不高,醉驾入刑似乎没有起到预定的杜绝醉驾的作用,相反,犯罪量仍高居不下。

最后,部分“醉驾”入刑的惩罚显得过重。一部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犯罪人,情节较为轻微,却要同时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因醉驾“一步入刑”之后,当事人失去公职、“犯罪记录挂一生”、“影响三代”。

 

 

基于此,我所青年律师滕宙峰结合其办理过的危险驾驶案件,从中着重分析“鉴定意见”为律所同仁和财院实习生们进行分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实践中认定驾驶人员是否为醉酒状态、血液乙醇浓度是否达到80mg/100ml的标准,须根据《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此鉴定意见便成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中的关键定罪证据,也是据以量刑的依据。

在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酒精检测的结果是认定驾驶员责任的关键证据,其中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测环节是审查鉴定意见时的重中之重。

滕律师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司法鉴定主体的资质

  我国2015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为司法机关作出裁决,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即CMA认证)

   如果鉴定机构未通过相关的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即CMA认证),应当视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资质。因此,可以理解为,只有在具备了实质性条件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获得从事司法鉴定的法定资质和条件。

二、鉴定标准适用问题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和国家标准【2017】第1号修改单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应按照GA/T1073或者GA/T842规定。

三、鉴定所用检材流转过程的规范性

(一)在有些醉驾案件中,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来说,鉴定主体都具备法定鉴定资质,那么接下来就该对醉驾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进行细致审查,此部分审查应当避免重结果轻过程的形式化,而应侧重于实质审查。审查的焦点在于送检检材与提取检材的同一性、真实性问题。

如在醉驾案,“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4月26日即案发当天就已提取嫌疑人血样,但直至4月29日才将检材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注:此时就要审查送检检材是否符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二)血样存储器皿中是否加入抗凝剂、促凝剂的审查。

由于乙醇具有易挥发的特性,因此,在审查血样的提取、存储、送检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时,还应重点审查血样盛装容器,也即血样存储管的使用是否规范,添加物质中是否使用了促凝剂,而使用真空促凝剂管保存血样时,血液会发生凝固,从而导致血样中的乙醇含量检测值大于在抗凝剂管中存储的血样乙醇检测值。

该规定为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必须适用。反之,则因血样存储违反鉴定程序规定受到污染,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而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直接予以排除。

注:在醉驾案中,医务人员将采集的送检血样先后存于促凝管和抗凝管内,使检材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因而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三)消毒液中是否含有酒精(醇类)的审查。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条规定,血样提取过程中专业人员对驾驶人员抽取血样时,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注:由于此种送检影响较小,在实务中允许10%的误差。

检材真实性与同一性的存疑,对于整份鉴定意见的效力是釜底抽薪式的致命一击,即便鉴定主体资质合格、检验标准符合规范,也会因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而使鉴定意见毫无意义。

四、鉴定意见形式的规范性及完整性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根据公安部2017年2月16日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九至十一项规定,鉴定文书应当包括鉴定使用的方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写明必要论证及鉴定意见。

注:鉴定结果中不写明鉴定过程就直接得出结论,普遍存在于各种具体案件的鉴定意见中,导致法官无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进行审查,这种情况在上述当前的大多数案件中均有出现,案件最终的检验报告中均没有鉴定过程的任何说明,仅标注采用的检验标准及鉴定结果,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力仍存在疑问。

在自由交流过程中参会人员积极探讨产生了思想碰撞。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努力为当事人争取每一丝合法权益,无愧于心,是律师的应尽职责,也是律师的良心所在。

每一次的分享会都是对知识、对自我的充实与发展,在分享中进步,在进步中学习,分享不停,进步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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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撰写此文无任何商业目的,完全是出于普法目的及律所资讯分享。

2.云一律所所发表的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云一律所立场无关。

撰稿:罗志双(财经学院实习生)

编辑:杨岚岚

审核:唐主任、罗主任

 

附:滕宙峰律师个人简介

 

2024年4月17日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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