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某灯饰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

上诉人为中山市古镇某歌灯饰厂(以下简称“某歌灯饰厂”),投资人为朱国(化名),被上诉人为该灯饰厂前投资人李贵(化名)。 

 

2011年10月6日,某歌灯饰厂依法核准注册,该企业原投资人为李贵。2012年12月28日,某歌的灯饰厂的商标“某歌”文字及图标依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申请人为李贵,注册人为某歌灯饰厂。    2014年4月1日,李贵与朱国签订《转让经营协议书》,将企业名称‘中山市古镇某歌灯饰厂’及该企业的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朱国,同时“某歌”商标专用权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也包括在内。同月,某灯饰厂的投资人变更为朱国。 

 

2016年10月,某歌灯饰厂发现注册商标无法正常使用,得知该商标已变更转让登记至李贵名下,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贵返还商标专用权及赔偿维权费用。   

 

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显示,2015年5月20日,某歌灯饰厂与李贵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书》和《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并且均有某歌灯饰厂的盖章与李贵的签名。虽然某歌灯饰厂主张《商标转让协议书》从未见过这份协议,系李贵利用其原职务之便偷盖公章或伪造印章而成,且该协议上仅有盖章而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李贵的签名,但一审法院以某歌灯饰厂未提交有关证据为由认定《商标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另外一审法院还认为根据《三撤决定》,某歌灯饰厂怠于行使权利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申请撤销案涉商标的使用,不符合维权常理,驳回了某歌灯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歌灯饰厂诉讼请求的背景下,湖南云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歌灯饰厂二审阶段的委托,代理律师全程跟进该案的审理,研究案件细节,全面客观分析案情,并且重新提交几组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某歌灯饰厂在2016年10月份之前对诉争商标转让行为完全不知情,诉争商标系被上诉人李贵单方面非法转让,转让行为无效。通过质证,以上几组证据均被二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某歌灯饰厂与李贵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的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另外,二审法院查明,《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转让协议》均系李贵冒用某歌灯饰厂名义作出或签订,并无投资人朱国的签名。二审法院认为某歌灯饰厂和李贵之间并没有就“某歌”商标的转让达成合意,涉案商标转让协议并未成立,涉案商标的实际注册人以及专用权人为上诉人某歌灯饰厂,判决支持了某歌灯饰厂的全部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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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8日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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