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理赔纠纷案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刘某),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14年11月16日,刘某在保险公司处为车辆湘AXXXXX购买了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

2015年2月4日0时许,刘某驾驶湘AXXXXX车,从长沙县榔梨街道龙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县委党校上坡处。当晚由于道路视线非常差,刘某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驶车辆逃逸,次日报告了保险公司。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了刘某对此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在长沙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刘某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至2015年11月30日,刘某已赔付受害者家属全部赔偿金共计65.53万元,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事后,刘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第三者责任赔偿金,保险公司拒绝理赔。2015年12月22日,刘某聘请梁华云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刘某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费30万元。

在一审诉讼过程,原告方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要求确认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是否为原告刘某本人签名。2016年6月24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保险单投保人签名处字迹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2009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原告刘某撞人后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行为人违反该规定会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但它不属于法定免责条款,行为人知悉禁止性规定内容,并不当然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保险人仍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示并说明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投保人的签名并非原告刘某所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仍需承担保险责任。

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刘某向被告要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9年3月8日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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